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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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无保险利益投保“不保险”
 

  案情

  某年2月8日,某镇居民陈甲以其胞弟陈乙为被保险人,自己为受益人,自行主张向某保险公司投保4份国寿天府吉祥卡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,每份保险金额为:意外伤害保额5万元,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000元。并当日即用陈乙的身份证填写了投保单,缴清了全部保险费320元,某保险公司也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。同年4月20日,陈乙在乘坐陈甲之夫所驾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死亡,并发生医疗费871.4元。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,属正常交通事故,陈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。为此,陈甲要求该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未果,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及医疗费。

  判决

  法院审理认为,原告对陈乙无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,原、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,原、被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,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。但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该合同时,未严格审查原告的申请,具有缔约过失责任,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据此,法院依照《合同法》的有关规定,作出如下判决:

  原、被告所签订的4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无效,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320元,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;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7200元,由被告承担。

  思考

  此案在审理中,有两种不同于法院判决的观点:

  一种观点认为,保险公司违反可保利益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,应当赔付20万元保金。理由是:(1)根据可保利益原则,保险公司因疏忽接受了未经被保人同意的投保书,由此导致受益人受到损害的,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。(2)根据禁止反言原则,保险公司明知被保人没有签字,却接受了投保人签约投保,应视为放弃要求被保人同意的权利,4份保险合同应该有效。

  另一种观点认为,合同虽然无效,但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的行为不具法律效力,却与其签约,具有明显利用投保人不懂保险法律法规弱点的欺骗性,法院应作惩罚性判处。

  笔者认为,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,其理由如下:

  一、4份保险合同均无效,陈甲不能因此获益

 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,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协议。根据我国《保险法》第十一条的规定,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,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,其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,否则,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。按照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:“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:(一)本人;(二)配偶、子女、父母;(三)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、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、近亲属。除前款规定外,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,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。”该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:“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,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,合同无效。”法律如此严格规定,其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谋财害命或追求其他道德危险,借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。本案中,陈甲与陈乙之间系同胞姐弟,陈乙是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陈甲对陈乙的寿命和身体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,陈甲在诉讼中也并未举证证明陈乙同意投此保险,因而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以陈乙寿命和身体为标的保险合同,违反了《保险法》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,有损陈乙的合法权益。因此,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。合同自始无效,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本无期待利益可言,更何况在本案中,陈甲和保险公司都存在使合同无效的过错。

  二、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主要责任

  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首要要素,就是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。但本案中,保险理赔员和审查人员均未审查投保书就盖章签发保险单,致使合同无效,产生纠纷,因而保险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主要损失。但此损失是指合同无效的直接经济损失,并不包含合同有效的可保利益。本案主要损失是诉讼费7200元,按最高法院的规定,应由败诉方承担,而法院根据陈甲败诉的主要原因和责任,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诉讼费。就民事裁判的功能而言,本案判决已较公平地解决了原、被告之间的纠纷,完成了它的使命。

  三、本案不适宜用禁止反言原则下判

  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既然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,将来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。本案中,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陈乙同意,而是否同意投此保险系陈乙本人的法定权利,他人无权利也无义务行使。如果说保险公司明知而未要求被保人签字同意,应禁止其主张合同无效的反言,那么投保人也应当知道必须有被保险人同意投保才有效,而未实际让被保险人签字,也应禁止其主张合同有效的反言。


  注: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,据此投资风险自负。

(摘自中国保险报 2014-12-17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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